(2013)包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钱霞与被告赵福锁关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霞,赵福锁,关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钱霞,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赵福锁,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关福英,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钱霞诉被告赵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原告钱霞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关福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追加关福英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锁、关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霞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福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关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赵福锁因建设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赵福锁再次因建设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赵福锁与被告关福英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钱霞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包开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福锁为原告钱霞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赵福锁与原告钱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关福英与被告赵福锁是夫妻关系,被告赵福锁与原告钱霞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关福英与被告赵福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锁、关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霞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钱霞已预交),由被告赵福锁、关福英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福锁、关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