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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宋宗辉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宗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宗辉。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宗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宗辉跟随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姐姐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州余杭区乔司夜来客栈8206房间,与被害人张某乙的朋友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宗辉在宾馆走廊、房间等处殴打杨某,杨某和张某甲为了避免被打躲进另一房间内。后被告人宋宗辉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抱进8206房间,对其脱裤子、摸胸部、亲阴部,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民警赶至而未得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管某、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和被告人宋宗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宗辉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宗辉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宋宗辉提出案发时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宗辉强奸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宋宗辉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宋宗辉违背其意愿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言均证实曾听到被害人张某乙呼救声,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宗辉将被害人张某乙抱进房间时,被害人张某乙有多种抗拒性动作,且被告人宋宗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对其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宋宗辉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宗辉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宋宗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宗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