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4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伯父。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且患有精神病,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隐瞒有病的事实,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所买嫁妆中电动车、空调、洗衣机,返还原告土地出租款600元、在外打工钱1412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冬天认识,2012年5月举行婚礼,婚前彼此了解。被告并非隐瞒疾病,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并表示同意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的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婚后没有生育,不能确定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也可能是原告身体问题。被告没有隐瞒任何有病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把肺病传染给了被告,且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三次,但都不严重,不属于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现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2013年10月5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精神状况及生殖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休庭后又撤销鉴定申请,被告当庭承认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婚前曾住院治疗,现在病情较轻,没有再住院,仅吃药治疗。庭审后,本院与被告的哥哥及父母进行谈话,其均表示被告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严重,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和与人正常交流。被告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诊断:抑郁症、失眠,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诉讼中,被告思维正常、语言表达流畅、能够正确表述其意见。庭审中,促其和好,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表示其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双方能够和好,愿意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原告。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过原告,损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对被告打人的错误行为应予批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保证今后不会再打原告,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被告能改己错,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