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中共党员,2008年8月任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队长,2011年2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站长兼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队长,期间兼任运输管理站副站长,住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2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2011年2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副站长,2012年8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载治理党支部书记,2013年1月开始主持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工作,住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2008年2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副中队长,同年任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六中队中队长。住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4月到邱县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从事执法工作,2011年4月任邱县交通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综合执法大队)七中队中队长,住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2006年4月到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从事执法工作,2012年8月,任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综合执大队)九中队中队长。住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在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执法过程中,违反《邯郸市交通局(邯交字(2008)68号)关于加强治超管理工作的通知》、《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邯交字(2010)132号)关于加强全市治超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降低对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对查处的多辆超载车辆进行处罚时擅自减少处罚数额共计456800元;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或法制机构审核人,对查处的多辆超载车辆进行处罚时擅自减少罚款数额共计318600元;被告人夏某某在从事执法工作中,对查处的多辆超载车辆进行处罚时擅自减少罚款数额共计317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执法工作中,对查处的多辆超载车辆进行处罚时擅自减少罚款数额共计3197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执法工作中,对查处的多辆超载车辆新型处罚时擅自减少罚款数额共计31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邯交字(2010)132号)关于加强全市公路治超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五被告人办理治超车辆案件卷宗审查表及对违法超载车辆行政处罚的执法档案、关于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执法证复印件、自书检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超载车辆查处期间违反规定,擅自降低对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数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当庭认罪,综合该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立英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