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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利霞诉李根云、孙玉芬、康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霞,李根云,孙玉芬,康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任利霞。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李根云。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玉芬。被告康武杰。原告任利霞诉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康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根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原告任利霞告知本院,被告李根云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新民、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霞的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李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玉芬、康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霞诉称:被告李根云、孙玉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根云向我借款600,000元,被告康武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月9日,被告李根云向我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至5月,被告李根云偿还借款120,000元,余款无力偿还。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根云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780,0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同时,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1号院2单元1101号房屋抵偿给我,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免除被告李根云的债务。后被告李根云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向我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2、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向我支付借款利息263,64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一并判决);3、将被告李根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1号院2单元1101号房屋抵偿我的借款本息;4、被告康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康武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根云辩称:我确实向原告任利霞借款900,000元,已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780,000元,我认为原告任利霞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少。被告孙玉芬辩称: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借款一事,我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月息2%支付利息,高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利息标准,法院应不予支持;我与原告任利霞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在受其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显失公平,法院应认定无效。被告康武杰辩称: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第一次借款6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二笔300,000元的债务我不是担保人。在我的催促下,被告李根云才偿还了120,000元给原告任利霞,因此,我只对48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根云、孙玉芬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康武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根云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任利霞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借款60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康武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任利霞向被告李根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338转账600,000元。后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借款30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1月9日,原告任利霞向被告李根云上述账户转账300,0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根云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表明其向原告任利霞借款900,000元,因种种原因只还款120,000元,剩余780,000元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其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且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以2分的利息承担付给出借人,并愿意以我名下的位于汉口永清小路1号院2单元1101号房(150平方米)归任利霞所有”。被告康武杰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字,被告李根云将抵押房屋的购房发票交给了原告任利霞。2012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岸公(二)刑拘通字(2012)第1809号拘留通知书,告知被告李根云家属,被告李根云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2012年11月4日,被告孙玉芬在一份抵偿协议上签字,该抵偿协议载明“甲方(李根云、孙玉芬)将位于武汉市汉口永清小路2单元1101房(总后武汉基地宿舍)抵偿给乙方(任利霞)”,原告任利霞与被告李根云均未在该抵偿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孙玉芬表示其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中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任利霞自认被告李根云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康武杰称其作为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担保人,多次催促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还款,被告李根云分4次向原告任利霞还款120,000元,被告李根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任利霞认为该120,000还款,其中80,000元是偿还的第一笔借款600,000元债务,另外40,000元是偿还的第二笔300,000元债务,被告康武杰还应对5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武杰认为其应对4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根云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根云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保证书、抵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岸公(二)刑拘通字(2012)第1809号拘留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出具书面借条借款900,000元并签字,且有相应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表明双方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利霞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根云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根云出具的借条均载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目前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故原告任利霞要求被告李根云偿还7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云、孙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玉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孙玉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任利霞与被告李根云已明确约定双方间的借贷款项为被告李根云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任利霞知道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任利霞仍有权就被告李根云、孙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780,000元债务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任利霞要求被告孙玉芬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云向原告任利霞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根云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根云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以2分的利息承担付给出借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2分的利息”即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7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根云在承诺保证书上表明若其按期不能还款,其愿意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1号院2单元1101号房屋归原告任利霞所有,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的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而设立,被告李根云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且将抵押房屋的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任利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任利霞要求将上述房屋抵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根云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任利霞出具一份借款600,000元的借条,被告康武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对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武杰称被告李根云在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分4次向原告任利霞还款120,000元,被告李根云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康武杰应对4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云、孙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任利霞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二、被告李根云、孙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任利霞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7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被告康武杰对上列第一项借款中的4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李根云、孙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