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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林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林忠,徐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洪卉。委托代理人:陈阳红、沈琦。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忠。被告:孙林忠。被告:徐素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星凯商贸公司)、孙林忠、徐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孙林忠、徐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综字第261120351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203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1926.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10310.6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3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1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2号、甬国用(2009)第0100900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5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6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7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8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4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质字第2611203512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租金应收账款(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号)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孙林忠、徐素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2035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林忠、徐素珍自愿对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00元;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孙林忠、徐素珍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甬固贷字第26112045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0元,期限10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浮动,利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分期还款的具体安排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先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星凯商贸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所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林忠、徐素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2141564.95元(含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利随本清),合计82141564.95元;二、被告孙林忠、徐素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星凯商贸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1926.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0310.61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帐款(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孙林忠、徐素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九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份、他项权证十份,拟证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1926.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0310.61平方米房屋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房屋所产生的房屋租金应收帐款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林忠、徐素珍就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固定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签订《固定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80000000元的事实;6.欠息清单两份、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复利2141564.95元,之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了部分利息1499855.1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复利1475675.50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批复一份,拟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孙林忠、徐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复利1475675.50元。《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星凯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额度项下授信仅限于贷款,在本额度项下发放的贷款,被告星凯商贸公司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50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5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6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6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7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7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7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7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9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9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20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2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40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4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5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5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13500000元;贷款到期归还剩余本息。按季付息。被告星凯公司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又查明:2012年8月21日,经宁波银监局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星凯商贸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所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星凯商贸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147567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1926.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0310.61平方米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房屋租金应收账款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质押房屋租金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林忠、徐素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凯商贸公司追偿。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物、质押物系债务人即被告星凯商贸公司提供,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林忠、徐素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孙林忠、徐素珍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孙林忠、徐素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147567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2**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2**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3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1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2号、甬国用(2009)第0100900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5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6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7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8号、甬国用(2009)第010089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203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给其的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的房屋租金应收账款【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2**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2**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甬房权证海曙区字第20091000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深发甬额质字第2611203512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孙林忠、徐素珍对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2035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林忠、徐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508元,由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林忠、徐素珍负担,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林忠、徐素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