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德光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光,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30号原告何德光,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花园村蒋坪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9********。委托代理人何泽军,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花园村蒋坪村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组织机构代码10362045-6。法定代表人刘其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德光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军、张鲲,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光诉称,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其于2013年3月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其修复永川区何埂至松溉施工段沿途因施工放炮受损的房屋,工资150元/天。2013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后被告送往永川区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其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对此不理不问,遂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3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仲裁裁决书及未生效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2、照片,形成于2013年7月,系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办公地点拍摄,拟证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由被告承建;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4、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陈述原告等人受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安排修复在被告施工中受损的房屋,修复人员均系当地农民,平时做农活或打零工,有需要修复的房屋时则由被告通知其进行修复,工资由被告项目部择期发放,2013年8月领取了2013年3至6月的工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受被告安排修复炮损房屋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确实由其承建,但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依附关系,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诉称的修复房屋工作不是受其公司安排,也不是其公司的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1、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从事的修复房屋工作并非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2、2013年6月重庆市永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针对炮损房屋采取赔钱的方式解决,由房主自行修复,被告不再派员修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患病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患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患病治疗的证据,其中并未载明原告的患病过程,更无法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系被告的员工,且证人都是当地农民,平时做农活,并非为被告修复房屋就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是原告确为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修复炮损房屋的人员之一,且该劳动系临时性、间歇性的,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病,本院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3、被告举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被告举示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参会单位的签章,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是否实际实施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承建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的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炮造成工地附近房屋受损。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等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修复房屋时发病,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3级很高危、肺部感染。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然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从事的劳动并非被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且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劳动报酬也非按月发放,原告从事的被告安排的工作也是临时性、间歇性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德光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