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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天顺、郑海青与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青,刘天顺,董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青,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林泉,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顺,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庆,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林泉,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顺、郑海青与被上诉人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天顺于201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海青、董国庆立即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相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郑海青、刘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海青、董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刘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经吴慧霞、李兆芳介绍,刘天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海青帐户转款200万元,李兆芳向刘天顺提供郑海青帐号。此期间刘天顺和郑海青、董国庆没有电话联系和见面。审理中刘天顺提供证人吴慧霞证明该款是经李兆芳介绍刘天顺借给董国庆,当时约定月息3分。董国庆提供证人李兆芳证明该款是刘天顺的投资款,刘天顺投资100万元,吴慧霞、李兆芳各投资50万元。关于刘天顺入股只和吴慧霞说过,没给刘天顺说过。5月14日经李兆芳手转给刘天顺50万元,其中25万元李兆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原告刘天顺,25万元李兆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吴慧霞,吴慧霞又转给刘天顺。2011年8月刘天顺、董国庆、郑海青和吴慧霞在李兆芳家见面说还款的事,双方对该款是刘天顺的投资款还是借款存在争议。2011年10月李兆芳通过吴慧霞的农行卡转给刘天顺20万元。2012年3月11日经李兆芳手转给刘天顺16040元,后经李兆芳手又给刘天顺16040元。另查明,吴慧霞与李兆芳是同学,吴慧霞与原告刘天顺关系不错,李兆芳曾是被告董国庆、郑海青的会计,郑海青认可李兆芳干到2011年6月或7月份。又查明,2010年5月16日董国庆出资748万元入股河南泰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董国庆、宋桂玲、李兆芳签订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董国庆以748万元购买河南泰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0万股份,2011年5月13日分别由董国庆以418万、宋桂玲以130万、李兆芳以200万,合计748万元,以董国庆的名义打入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正式入股,并于2011年9月5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每位股东同股同利,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同日,董国庆从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2分。董国庆、宋桂玲、李兆芳约定该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天顺通过银行向郑海青帐户转款20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郑海青、董国庆辩解刘天顺与李兆芳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刘天顺和证人吴慧霞也予以否认,对郑海青、董国庆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刘天顺向郑海青帐户转款200万元,经过李兆芳手归还70万元和32080元,下余1267920元没有归还。刘天顺和郑海青对该款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存在争议,对该民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刘天顺和郑海青自始存在重大误解,该民事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海青持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刘天顺要求董国庆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海青、董国庆提供的董国庆、宋桂玲、李兆芳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发生在该转款行为之后,该入股协议也不能证明刘天顺与李兆芳系合伙关系;李兆芳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自认200万元包括刘天顺投资100万元,吴慧霞、李兆芳各投资50万元是其向董国庆的投资款,不予采信。刘天顺将款转给郑海青,该款用于董国庆入股河南泰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天顺要求郑海青返还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天顺要求郑海青、董国庆支付3分利息仅有证人吴慧霞的证言,证人吴慧霞和刘天顺也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刘天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海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天顺现金人民币1267920元。二、驳回刘天顺对被告董国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刘天顺负担2909元,由郑海青负担15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海青负担。郑海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刘天顺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审查明刘天顺不能证明200万元为借款,郑海青无法证明为投资,无法证明刘天顺和李兆芳是合伙关系,故不支持郑海青的辩解。法院审理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因为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就反过来说原告的理由成立。在刘天顺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2、法院的审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未经刘天顺同意,法院擅自在刘天顺的主张之外认定合同无效,判决我们返回款项,属适用法律不当。3、刘天顺主张与郑海青、董国庆是借款关系,其陈述根本不认识郑海青,也没有过任何沟通,原审已经查明,董国庆使用郑海青的账户,款是董国庆在用,原审认定郑海青不当得利返还款项,主体不当。郑海青没有借过刘天顺200万元,也没有委托李兆芳借款,刘天顺打到郑海青账户的200万元,系李兆芳、董国庆、宋桂玲的投资款。郑海青从未还过刘天顺50万元,是李兆芳还的,原审认定的20万元是给刘天顺和吴慧霞的分红。郑海青与刘天顺从未约定过利息,刘天顺诉郑海青借款15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天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郑海青的上诉答辩称:1、刘天顺与郑海青、董国庆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刘天顺打到郑海青账户上的200万元,是郑海青、董国庆在全权支配,借款时李兆芳是董国庆、郑海青的会计,借款中间人吴慧霞证言证明是董国庆借款,月息3分。2、郑海青、董国庆称涉案款项是李兆芳、吴慧霞与刘天顺合伙投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兆芳也认可未给刘天顺说过合伙一事。借款时,李兆芳与董国庆、郑海青之间也没有合伙约定,李兆芳仅是董国庆与郑海青借款的联系人。董国庆、李兆芳与宋桂玲之间的入股协议是2011年9月9日签订,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故郑海青、董国庆认为涉案款项是合伙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3、刘天顺请求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应当支持,之前的还款属于利息。董国庆答辩意见同郑海青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天顺向郑海青帐户转款200万元,经过李兆芳手归还刘天顺70万元和3.208万元,对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对200万元的性质,双方观点不一,刘天顺主张是借款,郑海青主张是投资款,但刘天顺、郑海青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根据现查明涉案款项来往及去向的事实,应当认定刘天顺与郑海青之间构成不当得利。郑海青实际收到刘天顺200万元,尚有126.792万元未偿还,原审法院判令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郑海青负担15891元,刘天顺负担2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