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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建与李均元、沈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被告:李某,女,1965年8月出生。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因替其仁兄弟张延成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宋某款叁万元正,代替张延成还贷款30000元正,2010年8月贷的款走了,李某,2011.12.29日,还款条在宋某那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某。原告开庭前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暂时不予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孔庄社区证明、申请书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7日)计算借款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李某的主张暂时放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宋某)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审 判 员  孙中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