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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狗妹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共谋,以按摩为名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城附近见被害人唐某某途经此处,遂以按摩为由上前与其搭讪,并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自己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城19栋2楼内,由被告人吴某某假装帮被害人唐某某按摩,“狗妹子”趁机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唐某某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借故离开现场。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将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谅解。2013年12月3日,湖南省沅江市司法局已具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沅江市司法局(2013)221号《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唐立军、卢高照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