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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国全与陈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陈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94号原告:王国全,男,原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波,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全诉被告陈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和被告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全诉称,2010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装修生意,双方因个人资金需要相互拆借,至今双方对账目没有进行结算,其中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5%,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扣除了首月5%利息,实际借款28500元。陈宏波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2012年元月22日双方对账后,王国全与我的账不平,他还欠我钱,腊月二十九我们一起去姚沟,王国全找别人借款10万元,我才出具3万元借条给他平账。2、这张借条出具的时间远在他出具借条给我的时间,2013年春节之前我们双方对账结平了,该款已经冲抵了不存在欠款了。3、借条中有涂改、剪切的痕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国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陈宏波向其借款3万元。2、陈宏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双方合伙时,当天以王国全名义在外面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为了平账双方各拿5万元,陈宏波要求将全部款给他,王国全只借给陈宏波3万元,陈宏波出具了借条,王国全本人留2万元。陈宏波对王国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3万元是曾经发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至今仍欠原告3万元,这份证据是经过认真裁剪,把冲账内容给裁剪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说明与借条是一致的。2013年元月已经对账结束了,对账本在原告手中。陈宏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王国全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日期左下方有字迹与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不一致,原件在提供复印件后又进行了裁剪,二次裁剪把冲账内容给裁剪了,故借条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双方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是否存在暇疵,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是在其提供复印件后又进行了裁剪,其复印件能证实除被告出具借条内容外,其下方有部分字迹,但无法辩认其具体内容,由此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是经过至少两次裁剪,内容不完整,证据存在暇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做装修生意。2012年元月22日双方结账时,为了平账被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王国全,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内容为:今借到王国权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已付首月5%利息。借款人:陈宏波。2012年元月22日。该日期左上方注明“另付陈宏波伍万元整”字迹被划掉。事后陈宏波对该字迹出具了说明,说明内容为:元月22日上午王国权(全)补陈宏波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双方资金平衡。说明人:陈宏波。2012年元月22日。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除上述内容外,在日期左下方处约保留有四分之一字迹,但无法辩认其具体内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复印件复印与原件,原件下方没字(指无四分之一字迹),是在复印时造成下方有字迹,对此被告要求对原件裁剪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而放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律师承认是因借条粘上水迹后其自行裁去下方的四分之一字迹,裁剪时原告也在场。另双方对在合伙期间有无结账陈述不一,原告认为2010年底和2011年底结了两次账,被告认为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底结账时已经冲抵了该借款。另查,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陈宏波诉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陈宏波诉称,2010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装修生意,2012年腊月28日,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称暂无钱支付,遂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4月12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之后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宏波1.4万元,月息4%,借款人王国权。庭审中王国全承认陈宏波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当庭提出反诉,称陈宏波曾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本院对陈宏波诉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55号判决并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陈宏波3万元借款是否已在冲账中归还?二、借条原件是否存在暇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针对焦点一,从案件事实分析,陈宏波向王国全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由于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28500元,且陈宏波当庭予以自认,故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曾是合伙关系,存在对账事实,原告承认2010年底和2011年底结过账,否认2012年底结过账,但在陈宏波起诉本案原告王国全借款1.4万元案件中,陈宏波陈述王国全向其借款是双方于2012年腊月28日结账时所形成的欠款,对此事实王国全当庭予以承认,此案已判决生效,由此证实原、被告确实于2012年底结过账。综上,本案被告陈宏波向王国全借款3万元在先,另一案王国全向陈宏波借款1.4万元在后,其约定的利息还低于在先的利息,利息约定不对等不符合常理。按照公民之间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双方互有借贷关系的应相互抵销债务,即王国全对陈宏波给付其1.4万元应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下方有字迹,不能排除该借条上的3万元已在双方对账时冲抵。针对焦点二,从证据上分析,本案原告王国全所举证据即借条原件与其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内容能反映借条下方有部分字迹,其本身就不完整有裁剪痕迹,原件是在提供复印件后又经过裁剪,且两次庭审王国全表述前后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是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其提供的借条内容已部分毁损,而导致该证据不完整存在暇疵,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王国全主张借条内容完整,裁剪部分不影响借条的完整性观点,因其所举证据存在暇疵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两方面分析,对王国全要求陈宏波归还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