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崔庆玮。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燕。委托代理人吴斌。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崔庆玮,被告万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华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借款2350万元,后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美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美林公司亦已向原告主张该债权。但被告于2011年起诉原告主张该2350万元债权,声称债权未转让美林公司。当原告抗辩称其债权已转让,不能再主张时,被告又予撤诉,但仍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主张债权。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多项事宜成达一揽子合解协议,其中包括被告主张的235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50万元,但被告应确保美林公司不再向原告主张该项债权,若美林公司通过诉讼判决要求原告向美林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350万元。双方签约后,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2350万元后未与美林公司沟通。美林公司于2012年6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其受让的2350万元债权。黄浦区法院以(2012)黄浦民二(商)初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归还美林公司借款235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督促其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23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及其附件《备忘录》的违约,导致原告无力履行黄浦法院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对这些扩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3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600元(美林公司诉原、被告案诉讼费1593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的债务利息783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欠款之日止)。被告万事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偿还2350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判决书生效时间未明确,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不确定。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备忘录要求支付违约金,而备忘录只是一个单独的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4日就先行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向青岛人民检察院就其与胶州南方家园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提起抗诉申请,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违约行为,被告有足够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未停止违约行为前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是与案外人发生的,原告不履行相应判决书而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存在。原告联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备忘录各一份,证明万事利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350万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美林公司已向原告主张债权,并已通过诉讼判决要求原告偿还2350万元借款,万事利返还联华合纤2350万元欠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不能及时归还美林公司2350万元,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致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函一份,证明原告两次督促被告按约付款,万事利已违约的事实;5、2007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之股东情况一份,证明2008年度被告为原告实际控制人,截止2011年末被告是原告最大股东之一;6、2012年年度摘要之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350万元后,无力清偿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美林公司的债务;7、2012黄浦执预字第5405号通知、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美林公司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8、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起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被告万事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发布公告表示其在当年9月11日收到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时公司正商讨是否上诉,被告支付款项条件并未成熟;2、民事抗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向青岛人民检察院就其与胶州南方家园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提起抗诉申请;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解决办法第五条),基于原告违约行为,被告有足够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未停止违约行为前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6、8,被告万事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万事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函,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万事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其中第四条约定,万事利公司同意联华公司应付款本金2350万元,万事利公司承诺减免所有利息损失;联华公司同意第三条解决之日提供付款支票2350万元整,并在3个工作日内兑付(具体见《关于2350万元的备忘录》);双方均应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500万元给守约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联华公司应付万事利公司235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该款项因联华公司向万事利公司借款而产生,因万事利公司曾与美林公司签订备忘录,将该债权转让给美林公司,而美林公司已向联华公司主张该债权,要求联华公司向其偿还235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联华公司同意按《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条约定支付万事利公司2350万元;万事利公司不主张该2350万元的全部利息;万事利公司应确保美林控股不再向联华公司主张该款项债权;如美林控股通过诉讼判决要求联华公司向美林控股支付该款项,万事利公司应无条件向联华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350万元资金。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支付2350万元。2012年6月7日,美林公司基于万事利公司向其转让对联华公司2350万元债权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华公司返还该2350万元。2012年8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判决,判决联华公司返还美林公司23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00元。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原告归还美林公司借款2350元,加倍支付美林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支付美林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59300元。被告万事利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联华公司支付已收取的23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备忘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万事利公司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该23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美林控股通过诉讼判决要求联华公司向美林控股支付该2350万元,万事利公司应无条件向联华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350万元资金。现美林公司已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该2350万元,且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万事利公司向其偿付该23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条件约定清楚,仅以美林公司通过诉讼判决要求联华公司支付该款项为前提,至于该诉讼判决是否生效及具体支付时间是否确定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该2350万元的前提条件,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万事利公司主张该判决书生效时间未明确,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不确定,原告诉请要求偿还2350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以及诉讼费损失、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被告在《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条约定,万事利公司同意联华公司应付款本金2350万元,万事利公司承诺减免所有利息损失,并明确约定具体见备忘录。备忘录中亦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达成相应协议。从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对《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进一步细化,是其组成部分。故原告可依《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违约金。被告有关备忘录仅为单独约定,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亦向被告主张诉讼费损失及利息损失,但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与原告的损失相当,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万事利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加倍支付美林公司以23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并支付美林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人民币159300元。此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其余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有足够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3500000元;二、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593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462333.33元(以2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88元,由原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73元,由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6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