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艳伟、戴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艳伟,戴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东方维京大厦333号28层B1、B2、B3单元。法定代表人松本幸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伟。被告戴晋,系杨艳伟之妻子。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杨艳伟、戴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伟、戴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融资租赁使用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小松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从山西小松公司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山西小松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拖欠租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欠付租金、损害金共计441608.12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支付未返还挖掘机期间未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山西小松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东瑞公司为出租方、被告杨艳伟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关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其主要条款为承租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东瑞公司的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型为PC360-7的挖掘机一台,车价为1710000元(含运费)。承租方在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给出卖方此挖掘机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378556元,留购价格840元,两项合计379396元。租赁物交货地点为灵石南关,运费3万元由承租方承担。2013年6月7日,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资租赁使用山西小松公司出售的型号为PC360-7挖掘机一台,机号为DZ52186,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租金总额为1868016元,首期租金378556元,月基本租金42556元。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东瑞公司。承租方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租金,迟延交付租金,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交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瑞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从山西小松公司处购买的PC360-7挖掘机交付被告杨艳伟使用。戴晋作为杨艳伟的妻子,给东瑞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杨艳伟融资租赁的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杨艳伟在收到挖掘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只付款608050元。自2013年6月27日以来,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3年9月20日,共欠原告租金、损害金441608.1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还主张,如果判决返还挖掘机,则放弃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租金、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三方签订的事前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杨艳伟签署的收到挖掘机的签收单,戴晋签署的配偶承诺书。被告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有履行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后,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二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应由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支付所欠租金及约定损害金(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伟、戴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融资租赁的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52186的小松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杨艳伟、戴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租金404915元,约定损害金36693.12元,共计441608.12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专递费360元,合计8290元,由被告杨艳伟、戴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