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李伟华、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李伟华,赵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刘芳,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昆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赵秀丽,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刘芳诉被告李伟华、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委托代理人贾昆鹏;被告李伟华、赵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华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2010年9月,原告将自己的养老钱7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约定一年后归还,被告李伟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伟华辩称,2010年原告(即被告李伟华的母亲)的一张70000元银行定期存单到期,原告让被告李伟华办理转存,由于被告李伟华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就将70000元和单位发的奖金10000元存入了自己账户。后被告赵秀丽用这笔钱弥补其公司的财务漏洞,被告李伟华知道后打了被告赵秀丽,被判了刑。2012年被告李伟华出狱后,给原告补了一张借条,70000元被告李伟华没有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秀丽辩称,70000元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不是借款,是在二被告闹离婚时,原告才想要回去;二被告结婚时原告什么也没有给,后被告赵秀丽的弟弟结婚,原告就说把70000元给了二被告,由于被告赵秀丽在公司做财务时出现了漏洞,就用这笔钱补了财务漏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李伟华将原告的70000元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被告李伟华给原告后补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芳(母亲)人民币70000元,一年后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70000元只是让被告李伟华办理转存手续,从未讲过70000元是给二被告的;被告李伟华也表示原告从未讲过70000元是给二被告的。被告赵秀丽主张70000元是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李伟华没有讲过70000是个人债务;二被告表示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另查,二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伟华将原告的70000元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赵秀丽没有证据证明70000元系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而通过被告李伟华后补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李伟华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伟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华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将70000元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赵秀丽偿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原告称被告李伟华没有讲过70000系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李伟华向原告的借款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之情形,故法院认定被告李伟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秀丽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二被告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华、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七万元;二、被告李伟华、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利息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李伟华、赵秀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