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阳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时绍英与张召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绍英,张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时绍英,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敬华,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民,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时绍英与被告张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绍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召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召民从我处借款50000元,声称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孙礼香系张召民之妻,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召民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礼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申请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绍英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梁 猛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