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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健,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与女友王某分手后,对其怀恨在心,遂花钱雇佣孙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将王某带至一偏僻地点,由杨某对其实施报复。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准备了匕首和胶带等工具,之后其联系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约定当天动手。孙某某找来张某某(已判决)帮忙,并和马某某雇了两辆黑出租。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乘坐其中一辆黑出租尾随从潍坊市某人民医院下班回家的王某至奎文区潍州路金宝生态花园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拦住,后两人下车强行将王某拖拽至车中,期间孙某某和马某某乘坐另外一辆黑出租跟随其后。之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乘车离开现场,当行至潍州路宝通街路口附近时,王某挣脱杨某控制,打开车门跳车逃离,随后报警。后杨某报警投案。张某某将王某遗留在现场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放至金宝生态花园小区一车棚内,之后离开现场。后王某返回现场寻找上述物品未果,现物品已遗失,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69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与女友王某分手后,对其怀恨在心,遂花钱雇佣孙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将王某带至一偏僻地点,由杨某对其实施报复。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准备了匕首和胶带等工具,之后其联系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约定当天动手。孙某某找来张某某(已判决)帮忙,并和马某某雇了两辆黑出租。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乘坐其中一辆黑出租尾随从潍坊市某人民医院下班回家的王某至奎文区潍州路金宝生态花园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拦住,后两人下车强行将王某拖拽至车中,期间孙某某和马某某乘坐另外一辆黑出租跟随其后。之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乘车离开现场,当行至潍州路宝通街路口附近时,王某挣脱杨某控制,打开车门跳车逃离,随后报警。后杨某报警投案。张某某将王某遗留在现场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放至金宝生态花园小区一车棚内,之后离开现场。后王某返回现场寻找上述物品未果,现物品已遗失,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697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取保候审期到2012年6月1日,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时,被告人杨某未到。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在奎文区虞河路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刀具两把,胶带一卷。(2)杨某手机通话、短信详单证实:杨某在从2011年5月2日始与孙某某电话728×××6频繁联系,及案发当日19时22分许与王某手机通话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其购买笔记本电脑的收款收据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该丢失的笔记本电脑系2011年5月1日购买,价格为4600元;该雅迪电动车系2011年2月1日购买,价格为2097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案发当日报警投案,2011年5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将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期限到2012年6月1日,奎文公安分局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取保候审及退还保证金手续并通知杨某到分局办理,但杨某未到。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并布置临控措施进行抓捕,同年8月19日22时30分左右,民警在奎文区虞河路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将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及电脑放在南屯新村小区停车棚里,经办案民警查找,未发现上述物品。孙某某、马某某租来的红色QQ轿车在进一步查找中。(6)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某、马某某辨认,杨某就是花钱找其协助截住被害人的男青年;经孙某某辨认,张某某就是其找来的同案犯“耗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已被判决。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和杨某以前谈对象,大约半个月前我向他提出分手,他不同意,还一直骚扰我,说要跟我同归于尽。2011年5月5日16时左右,杨某给我电话,然后我们吵了几句就挂了电话。18时30分左右,我下班骑电动车到潍州路金宝生态花园对面时,一辆红色QQ轿车开到我前面把我挡住了,这时杨某和车上一个男子下来,一人一边拉着我的胳膊把我往车上拽,我就抓住电动车不放手,他们就掰我的手,最后把我拽到车的后排座上,然后杨某上了车我和并排坐在后排座上,另外那个男的没有上车,我上车就看见一个女的开着车,然后车就开起来了,在车上我想喊,杨某就用手捂着我的嘴,我就掰开他的手问他想干什么,他说我就想杀了你,然后跟你同归于尽,他还叫那个女司机快开车,杨某一直拉着我的手。车走到潍州路宝通街路口的时候,我挣开一只手把左车门打开了,车门子把旁边的一辆车划着了,这辆车就放慢了速度,我就顺势跳下了车,并把车上的一个书包带了下来,杨某看我跳下了车,就把车门关上,车就开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10来了之后当场打开了那个书包,里面有一把刀子,还有胶带、衣服等。民警就拉着我到了带我上车的地方,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车筐里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红色雅迪牌,2011年3月2100元购买,电脑是灰色联想牌,2011年5月1日4200元购买。杨某和那个男子就是强行把我拽上车,没有打我。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花钱雇佣其等拦截被害人王某并造成王某财物丢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原系主动报警到案,之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为其解除取保候审时联系不上被告人,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其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