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洪英与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泰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赵某,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江,院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告因右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入住被告处治疗。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行右侧输尿管破腹探查术时,损伤原告髂外动脉血管,虽经过两次手术治疗,仍造成下肢功能受损。在被告的诱导下,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出院。原告虽然出院,但未能康复,且病情仍在恶化,为此原告一直在寻求救治。截止2013年起诉时止,原告先后在泰兴市中医院、上海市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被告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救治。目前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且仍需要巨额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4734元;2、误工费:392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4、营养费:5440元;5、护理费:35196.8元,合计643066.8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赵某与被告医疗赔偿纠纷已于2006年1月18日经贵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6)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因被告医疗差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计人民币280000元,……余无瓜葛。”该调解书早就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赵某只能向贵院申请再审,而不能重新起诉。3、赵某于2013年6月26日就上述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民监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原告赵某因右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于2005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05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右侧输尿管狭窄破腹探查术,术中损伤血管,后虽经人造血管吻合术,但仍造成原告下肢功能受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某(乙方)因右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于2005年10月11日到泰兴市人民医院(甲方)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行右侧输尿管狭窄破腹探查术,术中损伤血管,虽经人造血管吻合术,但仍造成乙方下肢受损,乙方已构成残疾且需到外地治疗,经双方协商,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人民币弍拾捌万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因甲方的医疗差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二、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欠甲方的医疗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的赔偿款在2006年元月19日上午乙方出院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行出院。今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当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06)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书的内容,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因被告的医疗差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计人民币280000元,此款被告保证于2006年元月19日上午原告出院时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欠被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余无瓜葛。赵某出院后,先后在泰兴市中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东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治疗。赵某于2013年6月26日就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民监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的事实再行起诉。本案原告赵某已于2006年1月18日以医疗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6)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且该民事调解书第一、三项已载明:“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因被告的医疗差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计人民币280000元,……三、余无瓜葛”。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赵某已就其因被告的医疗差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其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