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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双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庆,刘志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青江,该社职工。被告李双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志韶,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双庆、刘志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庆、刘志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双庆于2007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元,由被告刘志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99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李双庆、刘志韶归还借款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5159.0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双庆、刘志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双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双庆提供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09‰,被告李双庆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刘志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韶自愿为被告李双庆借款在最高额1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双庆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0元,被告李双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双庆偿还借款99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刘志韶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双庆、刘志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5159.07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双庆、刘志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双庆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韶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的超出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庆、刘志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元,利息5159.0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1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6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志韶对被告李双庆上述应付款项在1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庆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李双庆、刘志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