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原为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因琐事在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三角坨村南发生口角并动手,李某甲用石头砸向李某甲的吉普车(冀B×××××)的后尾门部,致使李某甲吉普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后尾门有凹坑、后杠上盖板有划痕。经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普车被砸造成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214元。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妃甸区十一场三角坨村南张唐铁路施工工地将正在测量桥墩的全站仪推倒在地,致使全站仪不能使用。经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全站仪被损造成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3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因琐事在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三角坨村南发生口角并动手,李某甲用石头砸向李某甲的吉普车(冀B×××××)的后尾门部,致使李某甲吉普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后尾门有凹坑、后杠上盖板有划痕。经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普车被砸造成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214元。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妃甸区十一场三角坨村南张唐铁路施工工地将正在测量桥墩的全站仪推倒在地,致使全站仪不能使用。经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全站仪被损造成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3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楼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办案说明、李某甲前科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