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开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开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7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开星,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原告何某与被告何开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何某被被告何开星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72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何开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开星的身份情况。证据3、《疾病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何开星饲养的狗咬伤的病情及原告注射五支狂犬疫苗和二支免疫球蛋白的事实。证据4、《凤冈县疾控中心的收费单》原件二张,以证明原告注射五支狂犬疫苗和二支免疫球蛋白,共支付医疗费727元。证据5、《狂犬疫苗注射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五天注射狂犬疫苗,原告的监护人因陪护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共误工六天的事实。证据6、代承志、李洪权书写的《证词》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因陪护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误工六天,并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7、花坪镇石盆村民委员会的《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开星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双方对赔偿药费等发生纠纷,经石盆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何开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前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除对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具有证明力外,对证明其余部分(损失的多少)无证明力。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何某被被告何开星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因注射狂犬疫苗共支付医疗费727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陪护原告造成误工并支付交通费。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致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因陪护原告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双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被告何开星饲养的狗咬伤,与原告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关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何开星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自愿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与其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而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相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开星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何开星向其赔偿医疗费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开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开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开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艾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