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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0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赵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财产的合法支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