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孙国强,男,1982年生。委托代理人赵道林,男,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强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敏,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2012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昆山公交公司司机孙顾琴驾驶苏EM82**大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与原告驾驶后座载有王坤治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坤治不负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9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25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司机孙顾琴是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出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孙国强医药费49181.5元,交通费732元及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50413.5元,且垫付王坤治医药费575.85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预留。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同意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预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孙顾琴驾驶苏EM82**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春堤小区门前路段处,在驶入道路南侧水泥地后掉头过程中,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振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孙国强驾驶后座载有王坤治的皖SW29**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国强、王坤治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顾琴负全部责任,孙国强、王坤治不负责任。另查明:孙顾琴系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苏EM82**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昆山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孙国强医药费49181.5元、交通费732元及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50413.5元,并垫付王坤治医药费575.85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孙国强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计治疗28天,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3年8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后一人护理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职员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昆山公交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系商业险,原告未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昆山公交公司根据责任直接予以赔偿,再依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现交警部门认定孙顾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现孙顾琴系被告昆山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公交公司承担。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由被告昆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损失合计认定为49370.5元(其中原告支付278元、被告昆山公交公司支付49092.5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拐杖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9元无相关医嘱证明及正规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款视为被告自愿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护理标准为每天40元,故护理费合计认定为48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费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单位误工减少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可证实事发前原告已在昆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可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孙**为被抚养人,原告定残时儿子孙**已满5周岁,生活费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825元的标准计算13年为12236元(18825元*13年*0.1/2人)。累计残疾赔偿金为7159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位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事发前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每月误工2493元合计��工费24930元(2493元*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用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车辆5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票据证实,该款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161814.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考虑到另一受伤人员王坤治的情况,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及伤残死亡限额3000元,合计4000元给王坤治,剩余交强险限额均在本案中处理,为此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500元(含财产限额5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45314.5元由被告昆山公交公司承担。现被告昆山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9092.5元(其他89元未认可)、交通费732元及车损500元,合计50324.5元,故超出部分5010元视为被告代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国强116500元,扣除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5010元,余款11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0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强45314.5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