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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x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xx,曹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37号原告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96号院3号楼2门602(住宅)。注册号:110108004893566。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李xx,男。被告曹xx,男。。原告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通公司)与被告李xx、曹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宸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新强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宸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石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享有的位于xxx出租给石xx使用。2006年4月30日,石xx将其中xx平方米房屋转租给李xx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张贴(1999)一中执字第237号公告,禁止所有租赁xxx的租户再将租金以任何方式交付中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此后,李xx一直使用房屋至租赁合同届满。2009年2月26日,我公司与石xx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2009年7月1日及10月13日,我公司向李xx送达《关于收回房屋自用的通知》及《告知函》,要求李xx在租期届满后将房屋腾退,但李xx即不理会通知也不腾房,反而擅自将房屋交付给曹xx使用谋取巨额利益。通过诉讼,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028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曹xx仍占用房屋,2011年5月22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曹xx才将房屋钥匙交还。现(1999)一中执字第237号案件已执行完毕,我公司享有上述房屋的权益,李xx、曹xx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xx、曹xx对非法占有房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房屋占用费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曹xx承担。李xx辩称,我对金宸通公司起诉的身份有疑问,其没有资格提出物权保护纠纷,依据相关材料,金宸通公司至今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其与xxx公司在西城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金宸通公司利用无土地证,无产权证的房屋对外出租,谋取巨额非法利益,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侵害国家利益。现不同意金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xxx公司与北京大洋中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宸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xxx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开始为金宸通公司办理xx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调解协议,至今未执行。2005年11月18日,金宸通公司(甲方)与石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全面承接使用管理的位于xxx出租给乙方租赁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5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若转租房屋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并保证接受转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该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租金标准:46万元/年,该租金标准前3年不变,第4年租金在原租金标准上浮3%为473800元;第5年在第4年的租金标准上上浮5%为497490元。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视为返还。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所有。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2006年4月30日,石xx(甲方)将承租房屋部分面积转租给李xx(乙方),双方为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承租房屋用于小天鹅干洗店等经营活动。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未得知任何可能在房屋租赁期内限制乙方使用该房屋经营业务之任何规定、要求、通知或规划。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共计3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标准为每年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1600元/年、物业费1250元/年)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若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的税率和标准各自承担50%房屋租赁税费。甲乙双方之间仅为房屋租赁之合同关系,即乙方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经营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因本合同而产生合伙、股权投资、承包之关系。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房屋改善、房屋交付及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合同的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xx将房屋转交给李xx用于经营小天鹅干洗店,在使用承租房屋期内,李xx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1999)一中执字第237号公告,禁止所有租赁北xxx的租户再将租金以任何方式交付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之后,李xx未再交纳房屋租金。2009年2月26日,金宸通公司与石xx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解除2005年11月1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石xx与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予金宸通公司备案,金宸通公司有权代石xx与李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收回xxx房屋使用权,石xx确认,在本合同签署前从未与李xx就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签署或形成文字或口头的合意、协议、合同等资料。2009年6月,李xx将小天鹅干洗店转让给曹xx经营,曹xx给付李xx转让费7万元后,在此经营。2009年7月、2009年10月,金宸通公司向承租户公告通知,要求到期的租户腾退承租房屋。此后,因租户未按期限腾退房屋,金宸通公司停掉了出租房屋内的水、电。2009年10月,金宸通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李xx、曹xx要求腾退李二群承租房屋,并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腾退房屋时止的占用金。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腾空后,交还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二、驳回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李xx、曹xx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涉及xxx的相关执行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案。2011年5月22日,曹xx与金宸通公司办理腾退房屋的交接手续。庭审中,李xx就答辩意见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国土局登记回执、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登记表、图纸、抗诉申请意见及申诉反驳意见、庭审笔录、干洗店设备目录及发票等予以证明。金宸通公司对干洗店设备目录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xx所要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询问,李xx认可在承租期内将小天鹅干洗店转让给曹xx,但称双方仅有转让洗衣设备的关系,否认将承租房屋一并转交给曹xx使用。金宸通公司对李xx所述情况不予认可,李xx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金宸通公司当庭否认对承租房屋采取过停水措施,李xx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金宸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03)西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9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及查明事实,金宸通公司对xxx相关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在金宸通公司与石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石xx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李xx经营使用。金宸通公司应为相关房屋的出租方,李xx应为相关房屋的次承租人。作为出租方,金宸通公司依据与石xx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了向次承租人主张腾退房屋等相关权利。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金宸通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房屋腾退前的占用费用。由于李xx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将承租房屋交返给金宸通公司或石xx,故李xx应按照与石xx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继续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还占用房屋时止。李xx当庭以其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前已将承租房屋内的设备转让给曹xx,其未再使用承租房屋以及金宸通公司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等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房屋占用费之抗辩,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尽管曹xx与李xx就小天鹅干洗店存在相关转让关系,且曹xx曾经作为房屋占用人向金宸通公司交还使用的房屋,但曹xx占用房屋并无合法的承租关系,故金宸通公司起诉要求曹xx与李xx连带承担给付使用房屋期间占用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宸通公司当庭主张李xx给付自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房屋占用费24万元,并无依据,且金宸通公司在租户占用房屋期间采取了停电、停水等非正常清退措施,故金宸通公司主张占用费过高,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参照李xx与石xx所签租赁合同的标准,酌情确定李xx应当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二00九年七月五日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占用房屋使用费九万零一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李xx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