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卫义与瞿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义,瞿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陈卫义。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瞿玮明。原告陈卫义为与被告瞿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卫义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瞿玮明因需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借款当日,原告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取现交给被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4000元。原告陈卫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瞿玮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义与被告瞿玮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3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玮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卫义借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瞿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