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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阿荣与邓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荣,邓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孙阿��,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邓阿兵,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孙阿荣诉被告邓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阿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经商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清,被告口头承诺按照3分钱支付利息,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为430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阿兵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阿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邓阿兵,2012年1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下剩的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邓阿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阿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5元,由被告邓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