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池与被告林永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池,林永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376号原告陈清池,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永玉,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清池与被告林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个人开办的进亿纸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纸箱等材料,双方于2012年元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箱材料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进亿纸箱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系陈清池;4.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永玉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永玉向原告陈清池个人经营的进亿纸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纸箱等材料,现尚拖欠原告纸箱材料款3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池货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