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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朗官诉乐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朗官;乐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朗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生,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系被告表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朗官诉被告乐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朗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品生、被告乐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余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朗官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乐志华驾驶粤S505V0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向左拐弯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乐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东乡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40元,(在江铜集团东铜医院尚有部分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0.23元,误工费1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320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志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其公司无意见;2、原告的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了结核病,该病与本案无关,应予减除,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乐志华驾驶粤S505V0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向左拐弯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李国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朗官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治疗,后转入东乡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朗官左下肢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手术期间需要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朗官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乐志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李朗官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治疗,后转入东乡县中医院治疗,在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2540.23元,在东乡县中医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用40540元,门诊费用150元。共计43230.23元,其中被告乐志华垫付43080.23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乐志华驾驶粤S505V0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乐志华驾车时思想麻痹,超越前方同向左拐弯车辆时,未降低速度,未保持充足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S505V0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肇事车辆粤S505V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乐志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李朗官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治疗,后转入东乡县中医院治疗,在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2540.23元,在东乡县中医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用40540元,门诊费用150元。共计43230.23元,其中被告乐志华垫付43080.23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有使用结核病的用药,应当予以减除。经查,保险公司未作相应的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本院结合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确定为60天,故其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82天,但原告主张81天,故计算为30元/天×81天=2430元;四、护理费,本院结合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确定为90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9651元/年÷365天×90天=9777元;五、误工费,按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天。在本案中,原告是在小璜镇广昌村与他人合伙开办机砖厂,有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据此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算即110元/天×180天=19823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在小璜镇广昌村与他人合伙开办机砖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厂是在小璜镇广昌村,并没有在县城,原告生活消费应当是农村标准,故原告以与他人合伙办厂为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理由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是7828元/年,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828元/年×20年×10%=15656元;七、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900元;八、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600元。九、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84号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43230.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54860.23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936.63元(另一案件李国代受伤医药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9777元,误工费19823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08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860.23元-10000元+936.63元(另一案件李国代受伤医药费)}=4579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5796.86元(被告乐志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乐志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乐志华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乐志华先行垫付医药费43080.23元,应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乐志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936.63元+50856元)=59919.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5796.86元,共计赔偿原告105716.23元,原告返还被告乐志华垫付的费用(43080.23元-1900元)4118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919.3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45796.8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05716.23元;二、原告返还被告乐志华垫付费用41180.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26元,由被告乐志华负担29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审 判 员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