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绍金与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王绍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琦。委托代理人:章敏、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吴凯鹏。上诉人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6日,王绍金与奥鼎公司签订《余杭3号地块项目屋面石板瓦供货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王绍金为奥鼎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华元3号地块的工程项目提供屋面石板瓦并进行安装施工以及后期保修等,即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60元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并经工程部、监理、总包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后支付总价的97%;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王绍金依约组织施工完毕。2013年1月30日,王绍金、奥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78080元,已付1163500元,余款214580元。此后,奥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14580元未付。2013年5月20日,王绍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鼎公司支付王绍金工程款11458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奥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王绍金、奥鼎公司确认所涉工程施工内容系工程装修装饰。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意见分歧,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王绍金与奥鼎公司签订的《余杭3号地块项目屋面石板瓦供货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是装修装饰,且依合同约定,其工程款结算是完成施工后支付工程款之前的最后程序。王绍金提交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其与奥鼎公司之间就王绍金完成并交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王绍金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其事实依据,奥鼎公司逾期支付,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应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合同约定3%保修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因而奥鼎公司提出的扣留3%保修金意见,应予以采纳。关于查俊东处债款,奥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奥鼎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奥鼎公司提出的扣款要求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一、奥鼎公司支付王绍金工程款732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奥鼎公司支付王绍金逾期利息2561.9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以732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奥鼎公司负担854元,王绍金负担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奥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至今没有通过验收,王绍金所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收款人一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开具发票,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王绍金没有开具发票,奥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该项要求,但原审判决遗漏该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绍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奥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绍金在二审中辩称:王绍金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最后程序,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王绍金均有权主张工程款。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阻却王绍金向奥鼎公司要求工程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绍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绍金(星子县赣北磊松石材厂)与奥鼎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余杭3号地块项目屋面石板瓦供货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屋面石板瓦供货安装全部完成,并经工程部、监理、总包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成农历2012年12月18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可见双方结算是在工程部、监理、总包验收合格之后,现王绍金已提供了《三号地块屋面瓦材料及施工人工费结算单》,而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奥鼎公司无异议,故奥鼎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王绍金工程款。奥鼎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不予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绍金起诉时虽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其已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对验收的事实初步进行了举证,奥鼎公司反驳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因验收为总包单位进行,从举证能力及与证据远近因素,应由奥鼎公司进行举证,现奥鼎公司未提交该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质量问题,奥鼎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王绍金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也不能成为奥鼎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开具发票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奥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杭州奥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