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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毛云甫与徐延军、夏伟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被告:徐某。被告:夏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徐某、夏某所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以及某储藏室、某车库不动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另外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现款打给被告,被告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1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夏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的。被告徐某、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以及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毛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2012年6月22日”,借条落款最后加注了被告徐某的身份证号码:******************。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山支行自动终端系统毛某账户转给被告现款20万元,双方完成了借贷交易。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徐某、夏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夏某系夫妻,原告诉讼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两被告签收本院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徐某、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