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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坚与蒋金平、唐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坚,蒋金平,唐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金坚。被告:蒋金平。被告:唐尧成。原告金坚与被告蒋金平、唐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平、唐尧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金坚起诉称:被告蒋金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尧成系此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经常手机关机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金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唐尧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蒋金平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金坚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唐尧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金平、唐尧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金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金平、唐尧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金平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金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尧成在“担保人”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金平至今未还,被告唐尧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坚、被告蒋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蒋金平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金平应按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唐尧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平、唐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平归还原告金坚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金平负担,唐尧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添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