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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志华与被告龚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志华;龚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庄志华,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李小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道龙,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庄志华诉被告龚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李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华诉称:被告龚道龙因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龚道龙出具借条后,其即将30000元现金交付龚道龙。借款到期后,龚道龙并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龚道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被告龚道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龚道龙向原告庄志华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庄志华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海卓公司庄志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2013年5月1日之前归还”。此后龚道龙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原告庄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道龙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审理中,因龚道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龚道龙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龚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ATM机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庄志华与被告龚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道龙欠庄志华借款30000元,有龚道龙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庄志华关于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但被告龚道龙并未按约还款,故对庄志华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龚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志华借款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龚道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庄志华垫付,被告龚道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