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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述贵与薛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沪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贵,南京沪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陈述贵,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某公司保安。被告南京沪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晓街23号6单元701室。负责人曹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沪宁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荃,保险分公司员工。被告王秀英,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成民,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贵与被告沪宁公司、保险分公司、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贵、被告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荃、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贵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王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薛辛强驾驶的大客车苏A×××××占用非机动车车道,影响视线使原告陈述贵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秀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秀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颧骨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0.10元(被告王秀英垫付2071元、原告垫付9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16天+60元×36天)、材料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49元、车辆维修费245元(原告垫付50元、被告垫付195元),误工费3813.3元(2200元÷30天×52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王秀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沪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秀英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分公司按照规定处理。王秀英在此事故中已经垫付2071元医疗费、195元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26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秀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沪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客车苏A×××××已经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大客车苏A×××××系沪宁公司所有,驾驶员薛辛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沪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宁公司在此事故中未垫付任何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沪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客车苏A×××××已经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分公司在此事故中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分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1108.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在本市虎踞北路南祖师庵王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时,因薛辛强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苏A×××××影响视线,与陈述贵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陈述贵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述贵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留观治疗4天后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7月11日又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耳部挫伤(右鼓膜充血明显、耳鸣、半边脸麻木)、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骨明显隆起肿胀约5×4×3cm大小),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另沪宁公司系大客车苏A×××××所有人,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薛辛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秀英共计垫付原告2266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0.10元(被告王秀英垫付2071元、原告垫付9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16天+60元×36天)、材料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49元、车辆维修费245元(原告垫付50元、被告垫付195元),误工费3813.3元(2200元÷30天×52天),提交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医药费票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资料,被告认为医疗费11080.10元中有11.25元挂号费没有加盖医院章,故认可医疗费11068.85元;认可护理费960元(60元×16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留观4天不属于住院,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根据保险分公司的定损,认可车辆维修费15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认可误工费1470元(49元×30天)。复印费不属保险分公司理赔范围。王秀英表示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95元,原告支付维修费50元,其他同意保险分公司意见。被告王秀英、沪宁公司分别表示自愿支付原告材料复印费50元。另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分公司表示要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即1108.01元,原告、被告王秀英及沪宁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用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王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述贵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秀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沪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0.10元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及留观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每月平均工资计2003元,故认定误工费3471.9元(2003元÷30天×52天)。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维修费24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6082元,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1108.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171.9元、财产损失245元;商业险赔偿原告499.53元(1665.1元×30%),合计14916.43元;王秀英赔偿原告1165.57元(1665.1元×70%)。被告王秀英、沪宁公司分别自愿支付原告材料复印费50元,合计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述贵149**.43元。二、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述贵12**.57元三、被告沪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述贵50元。以上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王秀英已经垫付原告的2266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13916元,支付王秀英1050.4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140元,被告沪宁公司负担6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王秀英支付原告140元、被告沪宁公司支付原告6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