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2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七天连锁酒店330号房间内,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李×(男,28岁,山东省人)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酒店住宿登记表、会客登记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