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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白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赵庆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白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小学文化,农业劳动者。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新国、周立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洪胜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变差。女儿5岁多后,原告离开被告带着女儿和儿子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且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证人杨某某(系被告的大嫂)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自1998年起开始变差,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外出期间,证人替被告对女孩赵某乙和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陈某某尽了抚养义务等事实;证据3、证人赵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自原告带着证人外出务工后,证人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如原、被告离婚,证人选择随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实。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古历6月底经人介绍经相识,双方自愿于同年10月19日在衡山县贯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陈某某到被告家落户。结婚头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仍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后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关系变差。2000年10月13日,女孩赵某乙出生,但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因为经济拮据,2002年上半年原告带着女儿打算外出务工,但在车站候车时,女儿被被告的大嫂接回,原告遂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虽均在外务工,但双方互不联系。小孩5岁多,双方因关系紧张,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带着女儿和与前夫所生儿子外出,被告及其家人均没有阻拦,事后夫妻一直分居。原告外出后,被告仅与原告的大弟电话有过联系,今年上半年,原、被告电话相约到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没有回来而未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其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乙,且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还当庭陈述自愿放弃现存于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占份额。另查明,小孩赵某乙随原告外出后,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在被告处,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兴建了两间房屋,双方既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陈某某现已成年。如原、被告离婚,女孩赵某乙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夫妻间因经济原因多次发生过争吵并打架,致使夫妻关系变差。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亦未改善,原告遂独自外出,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间隔阂加大。女孩五岁多,夫妻因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女儿和儿子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7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近几年来,婚生女孩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女孩赵某乙亦要求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赵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现存于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占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现存于被告赵某甲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彭新国人民陪审员  周立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洪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应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