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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何建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建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叶军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11时,原告何建旺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澳纺纱厂门口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侯景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B×××××牌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222.5元,原告实际财产损失人民币13222.5元。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旺于2011年10月16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5座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4月12日11时许,原告何建旺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澳纺纱厂门口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侯景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何建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何建旺与侯景河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何建旺将侯景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7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倴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确定了何建旺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684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证费805元,共计2844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已赔付何建旺15222.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132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旺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26840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定费805元,已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62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15222.5元,余下损失13222.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建旺保险理赔款1322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