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初字第88号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负责人仲光宇。被告仲光宇。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互动公司”)与被告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下称“玉水金都”)、仲光宇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露、被告仲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动公司诉称,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下列32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1.《泪就这样一直留着》演唱者:阿龙正罡;2.《那次我真的爱过你》演唱者:阿龙正罡;3.《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演唱者:阿龙正罡;4.《死了心》演唱者:阿龙正罡;5.《我想说我爱你》演唱者:阿龙正罡;6.《新浪人情歌》演唱者:阿龙正罡;7.《也许不该认识你》演唱者:阿龙正罡;8.《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演唱者:雨天;9.《爱断了一双翅膀》演唱者:雨天;10.《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演唱者:马郁;11.《生死不离》演唱者:成龙;12.《爱过就足够》演唱者:刘嘉亮;13.《爱你实在太累》演唱者:刘嘉亮;14.《都是我的错》演唱者:刘嘉亮;15.《感谢华健》演唱者:刘嘉亮;16.《好久不见的朋友》演唱者:刘嘉亮;17.《罗密欧与朱丽叶》演唱者:刘嘉亮;18.《哭有什么用》演唱者:刘嘉亮;19.《美丽女人》演唱者:刘嘉亮;20.《男人的眼泪》演唱者:刘嘉亮;21.《你到底爱谁》演唱者:刘嘉亮;22.《亲爱的不要离开我》演唱者:刘嘉亮;23.《请别对我说再见》演唱者:刘嘉亮;24.《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25.《我说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26.《生命站立成树》演唱者:群星;27.《爱的光》演唱者:谭维维;28.《碟》演唱者:谭维维;29.《神鹰传说》演唱者:谭维维;30.《无法阻挡》演唱者:谭维维;31.《雪落下的声音》演唱者:谭维维;32.《扎西秀》演唱者:谭维维。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玉水金都娱乐会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42元(包括公证费2050元、包间费及消费580元、律师费2500元、律师函邮寄费12元及其他合理支出500元),共计人民币248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玉水金都及仲光宇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因为:1.被告的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食品销售等其他项目,点歌并不收取费用;2.点歌系统里的曲库是由制作点歌系统的公司提供的;3.原告的取证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所诉歌曲的使用频率;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所诉作品的放映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互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伤心情歌MV精选》光盘4张,欲证明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该专辑所收录的6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的3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此专辑中。第二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欲证明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授予北京至上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北京至上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三组: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2635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版权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2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到其设置的点歌系统,供消费者点播,侵害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四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欲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出合理费用5642元。第五组:原告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原公司名称“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质证,被告玉水金都及仲光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授权已过期,原告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玉水金都及仲光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互动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在该专辑的封底和各作品中均注明“出品单位(公司)”为“中唱艺能”,对此,被告玉水金都及仲光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能证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该专辑收录的6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互动公司的权利来源,原告虽对权利期限提出异议,但公证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均在两份合同授权期限之内;第三组证据系由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2013年1月14日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玉水金都娱乐会所豪包3号包房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了原告所诉的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相关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卡片,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系专辑《伤心情歌MV精选》(ISBN:9787881014968)的署名出品公司,该专辑收录了《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等65首音乐电视作品。后该公司将上述专辑所含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授予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将相关权利转授给原告互动公司在云南省卡拉OK领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授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1月1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洪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经营的玉水金都娱乐会所豪包3号包房内,点播了以下30首音乐电视作品:1.《泪就这样一直留着》演唱者:阿龙正罡;2.《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演唱者:阿龙正罡;3.《死了心》演唱者:阿龙正罡;4.《我想说我爱你》演唱者:阿龙正罡;5.《新浪人情歌》演唱者:阿龙正罡;6.《也许不该认识你》演唱者:阿龙正罡;7.《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演唱者:雨天;8.《爱断了一双翅膀》演唱者:雨天;9.《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演唱者:马郁;10.《生死不离》演唱者:成龙;11.《爱过就足够》演唱者:刘嘉亮;12.《爱你实在太累》演唱者:刘嘉亮;13.《都是我的错》演唱者:刘嘉亮;14.《感谢华健》演唱者:刘嘉亮;15.《好久不见的朋友》演唱者:刘嘉亮;16.《罗密欧与朱丽叶》演唱者:刘嘉亮;17.《哭有什么用》演唱者:刘嘉亮;18.《美丽女人》演唱者:刘嘉亮;19.《男人的眼泪》演唱者:刘嘉亮;20.《你到底爱谁》演唱者:刘嘉亮;21.《亲爱的不要离开我》演唱者:刘嘉亮;22.《请别对我说再见》演唱者:刘嘉亮;23.《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24.《我说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25.《生命站立成树》演唱者:群星;26.《爱的光》演唱者:谭维维;27.《碟》演唱者:谭维维;28.《神鹰传说》演唱者:谭维维;29.《无法阻挡》演唱者:谭维维;30.《扎西秀》演唱者:谭维维,并由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经比对,上列3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有9首的曲名及演唱者虽与《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中的相应作品同一,但画面并不同一。分别是:8.《爱断了一双翅膀》演唱者:雨天;10.《生死不离》演唱者:成龙;12.《爱你实在太累》演唱者:刘嘉亮;13.《都是我的错》演唱者:刘嘉亮;14.《感谢华健》演唱者:刘嘉亮;20.《你到底爱谁》演唱者:刘嘉亮;21.《亲爱的不要离开我》演唱者:刘嘉亮;24.《我说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27.《碟》演唱者:谭维维。原告所诉的《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演唱者:阿龙正罢;《雪落下的声音》演唱者:谭维维,这两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公证书所附现场录像光盘中并无播放的记录。另查明,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系仲光宇个人独资的企业,成立于2009年8月,出资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故《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署名的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原告经授权在云南省卡拉OK领域取得包含《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玉水金都娱乐会所”将原告享有管理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有偿提供他人放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32首作品中有9首的画面与其主张享有管理权的作品虽曲名和演唱者同一,但画面不同一,并非同一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告对上述9首音乐电视作品无权主张放映权。另取证录像中没有播放记录的2首作品,因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侵权时间及被告经营“玉水金都娱乐会所”的规模、过错和大理地区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也将综合考虑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1.《泪就这样一直留着》演唱者:阿龙正罡;2.《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演唱者:阿龙正罡;3.《死了心》演唱者:阿龙正罡;4.《我想说我爱你》演唱者:阿龙正罡;5.《新浪人情歌》演唱者:阿龙正罡;6.《也许不该认识你》演唱者:阿龙正罡;7.《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演唱者:雨天;8.《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演唱者:马郁;9.《爱过就足够》演唱者:刘嘉亮;10.《好久不见的朋友》演唱者:刘嘉亮;11.《罗密欧与朱丽叶》演唱者:刘嘉亮;12.《哭有什么用》演唱者:刘嘉亮;13.《美丽女人》演唱者:刘嘉亮;14.《男人的眼泪》演唱者:刘嘉亮;15.《请别对我说再见》演唱者:刘嘉亮;16.《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演唱者:刘嘉亮;17.《生命站立成树》演唱者:群星;18.《爱的光》演唱者:谭维维;19.《神鹰传说》演唱者:谭维维;20.《无法阻挡》演唱者:谭维维;21.《扎西秀》演唱者:谭维维;二、被告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仲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8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大理玉水金都商务会所、仲光宇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马明纳审判员 赵万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杰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