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屏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暨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戌。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暨被告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徐某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生育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现与被告徐某戊共同生活。因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六被告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六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生活出现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徐某戊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分摊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徐某丁辩称:因其生活困难,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愿一次性给付500元作为赡养原告的费用,并愿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被告徐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丙、徐某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共生育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现与被告徐某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屏山县大乘镇安子村民委员会证明;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作为成年子女,在其母亲原告邓某某生活困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徐某戌给付赡养费以及继续随被告徐某戊生活,并由被告徐某戊照顾其起居生活,同时不要求被告徐某戊承担生活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的请求,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摊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行主张较妥。被告徐某丁提出其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用500元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随被告徐某戊生活,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