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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吴淑春诉李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春,李学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31号原告吴淑春,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景洋(原告吴淑春之子),1974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书湖,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组织机构代码:77953277-1。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春诉被告李学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淑春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洋,被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雷书湖,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春诉称:2013年5月20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区路口,被告李学军驾驶京AA50**小型轿车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李学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学军赔偿我医疗费191757.25元(含李学军已付的114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5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8元,共计267553.65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辩称:对于原告吴淑春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但吴淑春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一,请求法庭核实。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医嘱及营养费票据,我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其已年过七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同意赔偿吴淑春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被告李学军的答辩意见。另李学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吴淑春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区路口,被告李学军驾驶京AA5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吴淑春相撞,造成吴淑春受伤。经潞河队认定:李学军负全部责任,吴淑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淑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治疗,二六三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吴淑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因没有床位吴淑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腹腔积气;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吴淑春办理出院手续,朝阳急救中心为其出具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择期手术。李学军为其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5437.56元。吴淑春被送往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八科住院治疗。当日李学军为其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216.77元。经诊断吴淑春的伤情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大隐静脉曲张(双侧);3、高血压病。因在治疗过程中,吴淑春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6月10日转入积水潭医院血管外科继续治疗,因肺栓塞于2013年6月27日转入积水潭医院呼吸内科继续治疗。2013年6月27日,因治疗需要,吴淑春购买拆钉器支付20元。2013年7月16日,积水潭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载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同日,吴淑春购买助行器支付170元。2013年7月17日,吴淑春办理出院手续,共在朝阳急救中心及积水潭医院住院58天。同日,吴淑春购买轮椅支付698元,购买呼吸机支付2万元。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吴淑春花费医疗费184330.85元,其中李学军支付医药费11463.23元。住院期间,吴淑春支付护理费5260元。后吴淑春多次前往二六三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112.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淑春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李学军申请对吴淑春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学军自愿申请撤销对吴淑春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吴淑春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2013年11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淑春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学军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另吴淑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淑春称其出院后由其爱人及子女轮流对其进行护理,其爱人系乔庄村农民,子女均有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存在护理误工损失的证据。吴淑春主张误工费10900元,并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信》一张,载明其月收入2180元。经询问,此收入为乔庄村按月向村民发放的钱款,吴淑春没有工作,也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吴淑春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学军名下,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急救费票据、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结算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淑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淑春受伤,李学军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李学军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吴淑春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被告李学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吴淑春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174980.18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肺栓塞等疾病的费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吴淑春自身具有高血压,交通事故造成其胫骨骨折的伤情需要进行手术,将血压降至适当的范围系进行手术的前提条件,对于肺栓塞等疾病系吴淑春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应当一并予以治疗,故该部分费用并非吴淑春扩大的损失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对于吴淑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院为其开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营养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吴淑春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医嘱载明的三个月确定为72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残疾赔偿金1482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淑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后果酌定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A5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春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A5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春护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扣除被告李学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A50**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淑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吴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吴淑春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学军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