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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汉东、徐华文、李章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650号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华文,男,51岁。被告李章蘅,男,32岁。被告陈汉东,男,47岁。原告滨海县正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正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徐克林向原告借贷200000元,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为徐克林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徐克林以种种借口搪塞,仅仅归还部分利息,三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截止2013年9月5日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向徐克林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为徐克林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华文辩称,其和李章蘅、陈汉东三人为徐克林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利息是月息2%,6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在发放贷款时已经被原告一次性扣除。被告李章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汉东辩称,担保时没有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对于其他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徐克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为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克林未能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仅归还12000元的利息,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徐克林向原告借贷200000元,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选择向三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文辩称,借款人徐克林在借贷时,原告已经将24000元的利息一次性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徐华文、李章蘅、陈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蒋晓明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戎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玖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