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古建新与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古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熳叶,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古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1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61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古某借款16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陈某因资金周转在2012年12月10日向古某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正(¥16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还,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某”。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因被告未依约清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及其他联系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工作人员曾前往被告户籍地址拟直接送达,但被告家人拒绝签名,为此,本院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一次组织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另依法对被告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古某借款161000元,有陈某向古某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古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陈某有义务及时向古某清偿借款,对古某要求陈某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因被告到期未清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17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