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伦生与陆长安、张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生,陆长安,张金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赵伦生。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告陆长安。被告张金瑜(系陆长安之妻)。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同上。原告赵伦生诉被告陆长安、张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告陆长安(被告张金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安、张金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伦生诉称:因经营三棵树乡帽子厂需要,被告陆长安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以双河庭苑1幢3单元505室房屋做抵押,逾期10天自愿搬出房屋,并由被告张金瑜签字确认。到期后,陆长安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除认可借款约定外,并承诺到2013年9月25日中午12点前如不还款,以天达公司作担保,且加倍偿还本息。但被告违反约定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4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长安、张金瑜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到厂里索要借款,为了不影响生产,就按照原告提供的文本抄写而成的,且张金瑜对承诺书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伦生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本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以双河庭苑1幢三单元505室作为抵押。(超过10天不还钱本人愿搬出房屋。借款人:陆长安张金瑜2013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陆长安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因借赵伦生现金(以借条为准)因到期未还,以用房屋作抵押。现还款日期到9月25日中午12点前,如不还,本人以天达公司作为担保,如在不还本人愿加倍偿还,承担一切法律责认。承诺人:陆长安2013.9.18”。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的承诺书并未告知张金瑜,张金瑜对该承诺书也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伦生与被告陆长安、张金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9月18日的承诺书中关于“……现还款日期到9月25日中午12点……如在(再)不还本人(陆长安)愿加倍偿还……”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其数额明显过高,可参照利息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得到张金瑜的认可,故对张金瑜没有约束效力。综上,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伦生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2%,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金瑜对上述借款本金21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阿静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