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德旺与王凤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旺,王凤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202号原告程德旺,男,1951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秀梅(程德旺之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金,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程德旺与被告王凤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吴志军,被告王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旺诉称:我与被告因房屋买卖无效发生返还原物纠纷。2012年9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王凤金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139号房屋及院落腾清并返还给程德旺;2、程德旺给付王凤金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价值235218.8元。判决生效后,我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执行法院上缴了应给付被告的全部款项。因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房。我还发现,被告将X号院的部分房屋出租出去,谋取租金。��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我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程德旺将王凤金诉至本院,要求王凤金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院腾清并返还给程德旺;程德旺将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12年7月,本院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房屋及院落腾清并退还给原告程德旺;二、原告程德旺给付被告王凤金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价值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十万零九百元八角,以上共计二十三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程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凤金���取上述判决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程德旺以王凤金未能按照裁判书内容腾退房屋,故要求王凤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1480元。王凤金表示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故不同意支付程德旺主张的房屋租金,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通民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凤金未履行法院判决要求其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房屋及院落腾清并退还给程德旺的义务,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号房屋。现程德旺要求王凤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租金标准,本院结合当地房租实际租金标准予以酌定,酌定每月租金为500元,王凤金需支付程德旺租金5500元,对于程德旺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德租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凤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