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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水林与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林,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水林,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杨小平,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水林与被告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林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林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王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杨小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水林现金陆万元正,到期2011年7月18日还本金。杨小平(签名),借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水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杨小平借用原告款项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小平向原告王水林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小平借用原告王水林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水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水林与被告杨小平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王水林要求被告杨小平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7月1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