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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海臣与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臣,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刘海臣。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中区青檀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臣与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臣诉称,2013年8月6日,胡红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满庄钢材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鑫公司东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孙伟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挂)号车辆乘车人吴陈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红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2时,胡红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满庄钢材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鑫公司东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孙伟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挂)号车辆乘车人吴陈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红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臣支付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救援费640元。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冀D-×××××(冀D×××××挂)号车辆损失为133705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海臣,挂靠登记在邯郸市天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D-×××××(鲁D×××××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刘海臣与孙伟对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达成调解意见,并经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邯郸市天虹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岱价鉴字(2013)000101号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孙伟驾驶鲁D-×××××(鲁D×××××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臣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孙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鲁D-×××××(鲁D×××××挂)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臣与孙伟已达成调解的赔偿部分本判决不再处理,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海臣主张的车辆损失133705元、救援费640元,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孙伟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海臣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臣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臣交通事故损失39703.5元(车辆损失131705元、施救费640元,共计132345元的30%)。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海臣对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刘海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孙 泰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