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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杨晓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杨晓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郭建华,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建业,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杨晓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郭建华诉被告杨晓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2012年10月20日,张自立由被告杨晓磊担保从原告郭建华处借现金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晓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杨晓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0日,张自立由被告杨晓磊担保向原告郭建华借款200000元,并由借款人及被告杨晓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条今借到郭建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自立担保人杨晓磊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有返还原告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自立向原告郭建华借款,张自立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晓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有名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自立没有还款,被告杨晓磊有代借款人张自立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自立行使追偿权。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华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