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1-02-01
案件名称
林耀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耀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耀华,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林耀华向一名叫高义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的通过号码为135××××8204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30元或50元的价格在海丰县梅陇镇曾厝町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陈某2次2小袋,共重0.3克,得款80元;贩卖给朱某2次2小袋,共重0.2克,得款60元。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耀华在梅陇镇曾厝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被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5××××8204的手机1部等。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林耀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共重0.74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耀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2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林耀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耀华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共重1.24克。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耀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耀华把向高义(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于2013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通过其号码为135××××8204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袋30元或50元的价格在海丰县梅陇镇曾厝町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次2小袋(共重0.3克),得款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次2小袋(共重0.2克),得款60元。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耀华在梅陇镇曾厝町被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135××××8204)、毒资70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林耀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林耀华身上扣押可疑毒品3小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手机1部(号码135××××8204)、人民币70元。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10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梅陇镇曾厝町抓获涉毒人员林耀华,并将其口头传唤来派出所进行调查。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耀华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7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林耀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3小袋,净重共计0.74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林耀华。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林耀华持有的号码为135××××8204与陈某持有的号码为135××××2361手机、朱某持有的号码为136××××0721手机多次通讯联系的情况。(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涉嫌吸贩毒人员林耀华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共计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6月15日晚7时30分,我在梅陇镇广汕公路煤气档口厕所内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至2013年6月24日晚8时,我又同样方式同样地点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一共吸了2次毒品。至2013年7月5日下午4时,我在梅陇镇梅兴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我2次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林耀华购买的。2013年6月15日晚7时,我用手机打林耀华的手机取得联系后,在梅陇镇曾厝町向林耀华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价钱30元(重量0.1克);第2次是2013年6月24日晚7时50分,我用同样方式和同一地点向林耀华购买1小包海洛因,价钱50元(重量0.2克)。我是用手机135××××2361打林耀华的手机135××××8204联系的。2.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最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在梅陇镇向林耀华购买的,共向林耀华购买了2次。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在梅陇人民一路口碰到林耀华,我知他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就向他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价值30元(约0.1克),并要了林耀华的手机号码(135××××8204)。7月1日我用电话136××××0721打了林耀华的电话要购买海洛因,因林耀华没空没有购买成。2013年7月5日10时许,我又用我的电话136××××0721打林耀华的电话135××××8204,约好在梅陇人民一路口碰面,我向林耀华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价值30元(约0.1克)。同日18时,我在梅陇镇大南亚门口打电话给林耀华欲再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通完电话后他叫我在大南亚门口等,我刚等了一会就被公安公安人员查获。(四)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辨认出6号照片(林耀华)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朱某辨认出4号照片(林耀华)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耀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卖给陈某两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中旬一天,陈某用其手机(号码135××××2361)打我手机(号码135××××8204),问我是否有“货”(指毒品),我讲有的,陈某就先拿人民币三十元给我,然后我自己一人到梅陇人民路向高义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我在梅陇镇曾厝町贩卖给陈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0.1克);2013年6月下旬至7月初的一天,陈某又用上述的电话打我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又在梅陇曾厝町向陈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0.12克),价钱50元。我本身是吸毒成瘾的人员,我贩卖毒品给陈某,从中挣一点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好处。我被抓时,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用塑料透明薄膜袋包装,每小包价钱50元,重约0.12克)和我所用1部手机(号码135××××8204)及毒资人民币70元。我有贩卖毒品给朱某。我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数、次数及贩卖毒品的数量都没有意见,我认罪。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耀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耀华在法庭上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耀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陈小娟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