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B座36E室。法定代表人刘美,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斌、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军、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诉被告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张军原系水美公司的员工,本案诉争车辆由张军在工作期间使用。被告认为该车辆是原告对被告工作业绩的奖励,而原告认为只是将该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并未将该车辆奖励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