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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辛伟与辛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伟,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辛伟,男。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勇,男。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辛伟诉辛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伟及委托代理人常平和辛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伟诉称:2001年8月至2003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共四次借原告现金104000元,当时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辛伟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8月15日借条14000元;2、2003年4月1日借条40000元;3、2002年10月28日借条20000元;4、2003年5月25日借条30000元。被告辛勇辫称:一、我和原告系亲兄弟,我在新春路中段开设一建材门市部,原告平时在门市部招呼,我为门市部经营有资金上的借款或欠款事实发生,有时门市部还款收取条据也有原告经手,现在原告起诉所持有的条据均系我门市部经营期间与案外人的借款或欠款,是原告收取条据后未销毁的无效条据;二、经我核对条据,30000元欠款是欠湖北建材门市部货款,早已归还,借款20000元和14000元是借唐河一朋友的,也已归还,借款40000元,是原告妻子姑姑的,其在南阳买房时急需款,已归还。三、我和原告与2012年10月21日进行了手续清算,原告经手外欠账由我归还,具体外欠账是由原告列出清单,我签字认可,现我和原告列出的外欠账93900元及房权证,我已全部归还,综上,原告手中所持条据为无效证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辛勇就此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1日协议书一份;2、双方签字的借款清单;三、辛伟出具的收条五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勇在唐河县城关开办一个体建材门市部,开办之初由辛勇一人经营,2007年至2012年期间,辛伟与辛勇合伙经营门市部。在辛勇一人经营门市部期间,辛勇出具有借条四份:“1、借条,今借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借款人辛勇,2001年8月15号;2、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辛勇,2003年4月1日,(该借条上显示有:2004年5月27号利息已付);3、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辛勇,2002年10月28号;4、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辛勇,2003年5月25号。”四份条据合款共计104000元。2012年10月21日,辛伟与辛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显示:“甲方辛伟,乙方辛勇,甲、乙双方是兄弟关系,乙方辛勇在新春路中段开办一板材门市部,聘用甲方参与门店销售,现双方因生意亏损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谅解,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协议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新春路中段板材门市部(现迁至宛东建材城,并经销三棵树漆),归乙方辛勇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辛勇享有和承担;2、甲方辛伟列出自己经手门市部债务清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未列出的债务,乙方一概不予认可,与乙方无关;3、乙方继续聘用甲方为销售人员,第一年(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工资10000元,第二年起年工资20000元,)销售货款统一有乙方收交,甲方不接触货款;4、本协议书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均正确理解无歧义;5、本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字后有效,互不反悔,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辛伟、辛勇在协议书上分别签署了本人姓名。签订协议的当日,辛伟列出了债务清单,债务清单显示:“借款1、50000元,2、40000元,3、房产证,4、马强2400,钉900,牛皮纸600。”该清单辛伟、辛勇二人分别签署了姓名。债务清单共计93900元。债务清单列出后,辛勇对所列债务进行归还,并提交了归还债务后由辛伟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辛勇借小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另收息3000元(叁仟元)房权证一份,2012年11月1号,辛伟;2、收条,收礼金3000元整,辛伟,2013年2月28号;3、收条,借辛伟20000元整(贰万元整)辛伟,2013年2月8号;4、收条,借韩伟20000元整(贰万元整)辛伟,2013年2月8号;5、收条,2012年7月25号工资5000元(伍仟元、半年工资),辛伟,2013年2月8号。”以上收条显示,辛勇向辛伟归还债务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辛勇开办建材门市部,因需资金,在2001年8月至2003年5月期间,出具了由其辛勇签名的借(欠)条四份,合款104000元,现借(欠)条在辛伟之手,辛伟享有诉权;其后,辛伟参与建材门市部与辛勇共同经营,因管理不善,所经营的门市部出现亏损,兄弟二人发生纠纷,对门市部的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签订协议,门市部归辛勇所有,门市部的债务有辛伟列出清单有辛勇归还,辛伟所列出的清单上显示的债务是93900元,其中外借款是90000元,另外3900元是门市部欠马强、钉子及牛皮纸款。辛勇已归还借款90000元,下余3900元辛勇没有归还;辛伟持有辛勇出具的借(欠)条款104000元,在出具清单时少列14000元,鉴于公平原则和双方已有的归还借款的方法,未列出的14000元,辛勇应当支付。综上,辛勇应归还辛伟款179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辛伟支付款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辛勇负担500元,辛伟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天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