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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振宇,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丽花城C座1505房。法定代表人段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003977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BT60.16.110SB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由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在2008年5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27万元以按月平均支付的方式在12个月内支付,每月支付2.25万元,直至付清余款(即从2008年7月开始直至2009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85万元未付,产生违约金1.332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332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三包赔偿鉴定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使用过程向原告提出过三包质量问题。三、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003977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BT60.16.110SB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由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在2008年5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27万元以按月平均支付的方式在12个月内支付完毕,每月支付2.25万元(即从2008年7月开始直至2009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对产品进行调试交验,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85万元未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已产生违约金1.33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332万元,2013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332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96元,由被告海口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