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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宁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胡兰秀、胡维成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唐运保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秀,胡维成,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唐运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胡兰秀,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胡维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县县长。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登,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签收调解协议等一切诉讼事宜。第三人唐运保,男,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唐泽湘,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唐运保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和解等一切诉讼事宜。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兰秀、胡维成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唐运保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胡兰秀、胡维成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其它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颖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兰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欧阳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泽湘、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维成、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唐运保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府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13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唐运保颁发的(2008)出证建批字第0052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原告诉称,1981年我丈夫胡维生与他人合买了宁远县舜陵镇老村屋村9组一亩地,1994年补交地款1640元,1996年缴纳各项费用及罚款7500余元,补办了审批手续,县规划、国土部门为我办理了该地的“规划两证”及《用地批准书》,1999年起至今因规划、国土局多次撤销我的“两证一书”,一直都在打官司,在诉讼中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唐运保办理了用地批准书,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唐运保办理的用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⑴⑵争执地胡兰秀、胡维成的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规划时的规划审批单;⑶胡兰秀、胡维成办理国土审批手续的说明;⑷胡俊生购买荒地地基协议书;⑸宁远县委1995年8月24日查处违法违章建房的处理意见;⑹唐运保的建房申请书;⑺县建委与唐运保签订的买卖地基协议书;⑻(2005)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⑼(2008)蓝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⑽(2008)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⑾胡兰秀、胡维成办证的缴款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书面答辩如下:1、唐运保申请用地来源合法,手续完备,程序正当,应予维持;2、胡俊生非法买卖土地,其用地许可已被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⑴唐运保的办证资料;⑵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⑶宁发33号、34号县委文件、胡俊生购地协议书;⑷清理违法登记表;⑸胡兰秀的户籍证明;⑹原告胡兰秀、胡维成的规划许可证;⑺联合调查汇报材料;⑻(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⑼宁国土资罚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0)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1)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第三人唐运保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辩称:1、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用地批准书已被依法撤销;3、原告本次诉讼明显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⑴⑵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用地批准书已撤销,合议庭合议认为胡兰秀、胡维成的用地手续及规划许可证是否被撤销,但不能否认宁远县规划局于1996年5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规划手续的事实,故对⑴⑵号证据予以采信;⑶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⑶号证据可以证明该地块成在争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⑷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买地协议是违法的,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胡俊生购买土地是否违法已由另案处理,但其购买土地的事实存在,对此协议本案中对胡俊生购买争执地的事实予以采信;⑸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缴款和查处补交款不能证明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合议庭合议认为胡俊生购买土地是否合法,已由另案处理,其购地款与⑷号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胡俊生购买了争执地,对⑸号证据予以采信;⑹⑺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唐运保提供虚假证明,第三人提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证据不遗失,是复制的,故此证据不予采信;⑻⑼⑽号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⑾号证据胡兰秀、胡维成的案件受理缴款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乙方不知晓,没接到法院方面的通知,合议庭认为:此缴款发票系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⑴号证据唐运保的办证材料,原告提出被告在诉讼阶段办证给第三人是违法。合议庭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中,应当审查所争执地块是否在诉讼阶段,故此证据不予采信;⑵号证据,法院2008年7月17日诉讼材料通知书、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办证的时候并不是诉讼阶段,合议庭认为此证据系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材料,予以采信;⑶号证据发法33号、34号文件及胡俊生的买地协议等,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违法取得用地手续,合议庭认为胡兰秀、胡俊成是否违法取得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不予采信;⑺⑻⑼号证据被均是用以证明胡兰秀、胡维成违法取得国土、规划手续,且已被政府撤销,合议庭认为这是另案处理范围,本案是审查第三人唐运保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质证认证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1年9月20日,原告胡兰秀之夫,原告胡维成之父胡俊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个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购地用作建房基地,1986年,宁远县委、政府清理党政干部私自购地建房问题,对该地予以没收,并退给三分之一购地款67元,1996年5月27日,原告胡兰秀、胡维成分别向宁远县土地清查组申请该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在二人交纳各项款项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为二人办理了国土和规划手续。2003年10月3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吊销了二原告的《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宁远县规划局,也于1999年11月6日宁远县规划局通知废止胡兰秀、胡维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国土规划重新作出处罚,一直诉讼至今。2008年5月13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运保办理了争执的国土手续《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证建批字第052号。本院认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在为第三人唐运保办理国土手续时,未尽审查义务,在争执地还处在诉讼阶段即将为第三人唐运保办理了商居用地批准书,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第三人唐运保办理的《永州市村(居)商住用地批准书》(2008)出证建批字第0052号,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3日为唐运保颁发的(2008)出建批字第0052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颖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